前言:
成年子女依法应当赡养照料父母,但父母与子女可对赡养照料的具体形式和情景作出约定处分。在判断赡养协议的适用范围和履行情况时,应当综合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被赡养人的利益为主要考量。
基本案情:
陈先生有两个女儿陈大和陈小。步入晚年后,陈先生自感身体健康状况不断下降,为了安排自身有质量的晚年生活,陈先生思虑再三与两个女儿陈大和陈小达成了一份《赡养照料的协议》,其中明确约定:陈先生在具备良好腿脚通行能力的情形下,依照自身意愿隔月前往女儿陈大和陈小的家中居住,在女儿家中居住其间,女儿陈大和陈小必须悉心照料陈先生。陈先生目前居住的房屋则租赁出借,租赁取得的费用作为两女儿赡养照料陈先生的补贴。产权房在陈先生百年后的遗产分配则由两女儿等额继承。协议达成后,陈先生便隔着月份前往两女儿的家中居住,有一次,陈先生在女儿陈大家中居住期间,在小区的锻炼场所不慎跌倒导致左腿骨折。女儿陈大自感父亲陈先生在自己家中居住其间发生意外,深感惭愧,于是便连续将陈先生在其家中养病调养达5个月,其间,二女儿陈小屡次上门要求陈大将陈先生接到自己家中赡养照料。陈大则以陈先生左腿骨折未好为由,提出陈先生继续居住在其家中尤其赡养,待陈先生病好后再由其自行决定居住在哪个女儿家中并对其进行赡养。二女儿陈小以大女儿陈大违反与父亲达成的《赡养照料协议》为由,将大女儿陈大告上法庭,要求其切实履行三方达成的《赡养照料协议》将父亲陈先生接至其家中并由双方轮流赡养。
法院对女儿陈大和陈小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在父亲陈先生病好前,暂由大女儿陈大居家赡养照料,在陈先生病愈之后,再由陈先生自主决定两女儿赡养照料其的形式。
律师意见:
本案的系争焦点在于陈先生与两女儿达成的《赡养照料协议》应如何适用的问题。《宪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应当赡养照料父母。但法律并未对赡养照料父母的具体形式和情景作出规定,而是交由当事人各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前提下进行自主约定确认。具体至本案中,陈先生在身体健康状况康健时,与两女儿陈大和陈小依据意思自治达成了《赡养照料协议》,明确约定:陈先生在具备良好腿脚通行能力的情形下,依照自身意愿隔月前往女儿陈大和陈小的家中居住,在女儿家中居住其间,女儿陈大和陈小必须悉心照料陈先生。因此,陈先生依据协议由两女儿赡养照料的前提条件是“陈先生在具备良好腿脚通行能力的情形下”,但现实情况是陈先生因左腿骨折导致行为能力受限,已不具备协议达成履行的前提条件,因此,综合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协议的履行情况,在协议继续履行前,应由居家照顾的女儿陈大赡养骨折的陈先生至病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