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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融资过程中收取费用的合法性分析-砍头息的认定

采编:Admin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3-01-03 11:28:07 

“砍头息”严格来说是生活中的通俗说法,而非法律理论当中的专业术语,系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部分或者全部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此,在以“砍头息”形式操作的借贷中,应当以约定本金扣除“砍头息”后的余额认定实际本金并计算利息。

实践中,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会遇到各种费用,如服务费、查询费、咨询费、征信费、顾问费、管理费等。而这些费用是否能认定为“砍头息”,综合考量因素主要有四个:1.费用收取主体,2.费用收取的目的,3.借款人实际使用的借款数额,4.出借人放款与借款人支付费用的时间间隔。本文就以下几种情景,探讨如下:

一、涉及第三方平台收取的咨询服务费用

以P2P网贷交易为示例,在一个完整的P2P网贷交易中,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出借人、平台方、借款人。平台方往往与借款人之间签署《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收取贷前费用;亦可能以贷后管理等名义,收取贷后管理费用。

1.1 第三方平台收取服务费不属于“砍头息”性质

平台方非出借人,其扮演的中介角色提供促成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交易的服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平台方非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平台方收取的服务费用如真实提供了相关服务的证据,即便该费用从本金中即时或预先划扣,严格意义上都不属于“砍头息”的性质。

在(2019)赣0922民初1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为借款人,银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银狐网”)为网络借贷中介机构,而被告融信通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以原告的名义代为在银湖网上注册账户、代为管理该账户、确认《借款协议》。故本案原告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银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融信通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利息是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一方收取的,服务费是银湖网及被告融信通公司收取的,两者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完全独立的,本案中的服务费和利息的法律性质也是完全不同的。

1.2 受让债权后,如服务费与利息归属同一主体,则存在“砍头息”的情形

实践中,若存在债权让予情形的存在,常常是债权受让方作为原告主体起诉借款人,此时如服务费用的收费主体与出借人归属一致时,存在法院认定为该费用为砍头息的风险,借款以资金实际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本金应按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且综合融资费用(服务费用加利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

在(2017)苏0281民初155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玖富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平台一次性扣除的服务费为约定借款金额的四分之一以上,致使借款人实际负担的年利率已经远超过了24%。在借款逾期时,玖富公司又从出借人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在此情况下,玖富公司亦成为了出借人,存在利息收益和中介费用均归属同一主体的问题。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玖富公司作为互联网贷款服务平台预扣高额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变相“砍头息”。

二、关联第三方收取服务费用

实践中另一种广泛存在的情形是,出借人放款后,由出借人或其指定的关联第三人等关联方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咨询费”、“顾问费”或“服务费”等。而该类“费用”是否为“砍头息”则取决于该服务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性”,即是否基于合理原因收取款项,服务提供方是否能举证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真实提供服务。

2.1 服务具有合理性

若“服务费”等费用对应的服务客观存在,则相关费用收取较大概率会被判断为合理,进而法院会倾向于不认定砍头息的存在。

以融资租赁行业为示例,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形式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款项。如出租人放款和承租人支付手续费分别进行,放款金额为合同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手续费的,则法院倾向于不认定为“砍头息”。

在(2019)最高法民终54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手续费”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在起租日前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故收取手续费有合同依据。

同样的,在保理行业中,法院倾向于,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保理融资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应的服务费。其他金融产品的管理人、托管人等主体在产品运作中可能会要求借款人支付“管理费”、“托管费”,以维持产品的正常运作,此类费用用途具有合理性,且往往由相关主体以第三方服务机构而非债权人的身份收取,我们理解此类费用被认定为“砍头息”的可能性较小。

2.2 服务不具有合理性

通常,出借人在较短时间收取双方未约定款项,该款项无实际用途,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服务的相关履行情况,则通常会被认定为是砍头息。

在(2020)粤15民终105号案件中,出借人无法说明支收款项的合理性,即其在2019年1月27日收取到期利息30万元、2月1日预先收取以延期利息款37.5万元,在短短5日内支收巨额款项,但因缺乏相关资金提存和使用的证据,不符常理。

再如在(2018)粤1302民初65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以“贷款动用费”为名收取款项,为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的款项,不具有合法性。

另在(2019)京03民初292号案件中,就服务内容的履行情况,中程公司及丰瑞恒盛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进行详细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及考虑到丰瑞恒盛公司与中程公司的关联关系,本案中存在丰瑞恒盛公司与中程公司通过合作共同放贷以规避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

2.3 审查第三方收款主体身份及合理性

若借款人支付费用的时间与发放贷款日间隔较短,且费用的收取主体为第三方的,则关于费用收取的主体及收取款项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借款人,由于这个时候借款人举证难度较大,法院将该笔费用的支付认定为砍头息的概率就相对较低。借款人与出借人发生纠纷,借款人诉至法院主张存在砍头息,且争议费用由第三方收取或划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重点审查该第三方的身份。此时,若能举证证明该第三方有代出借人收取利息等款项的身份,则有更大的机会可以争取人民法院认定出借人收取砍头息的事实。

以(2021)川01民终18295号案为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出借人恒信永利公司称第三方腾宇公司在借款当日从借款人账户划扣的费用为腾宇公司与新疆永利公司收取的评估费用,但是考虑到每月利息都由腾宇公司划扣,且争议费用与头息数额相符,再加上恒信永利公司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争议费用的收取为出借人恒信永利公司收取砍头息。

广东杰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介绍

吕锐

法学硕士,曾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驭财投资合伙人,工作于大型信托公司、农业集团公司、文化传媒公司,曾主持和参与过多家买壳上市工作。现主要从事资本市场、私募基金、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不良资产等板块,专注于债务重组与破产重整、债权清收与处置、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法律风控管理等相关法律事务。擅长通过资本、财务、法律为客户提供综合性解决方案,助力企业成才。

刘传奇

广东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熟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商业谈判、资本运作及投融资相关法律事务,能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主要从事公司治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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